基本案例
年7月,原告甲某从被告泗阳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凯迪拉克牌轿车一辆,双方约定车辆价款为18万元,并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
可没过几天,甲某发现该车辆存在多处维修痕迹,便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某了解情况,乙某承诺车辆无重大事故、无泡水、无火烧。但甲某经查询,发现该车辆曾于年1月发生过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发动机罩、元宝梁、车体等发生损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4万元。甲某认为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遂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裁判
泗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作为专业的机动车销售机构,有义务对所售车辆的真实状况进行全面了解及查验,该义务不因车辆系从他人处购买而免除。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该案涉车辆属于重大事故车情况下,未向原告如实告知,并虚构该涉案车辆仅侧面发生过一般事故的事实,行为已构成欺诈。
综上,泗阳法院作出判决:一、解除案涉二手车买卖协议;二、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8万元并三倍赔偿原告购车款54万元;三、原告向被告公司返还案涉车辆。
被告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出上诉,宿迁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后原告发现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乙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发生混同,遂诉至法院请求乙某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泗阳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乙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遂判决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服务机构,应对其所出售的产品进行专业检测和全面查验。被告公司在明知所出售的汽车发生过重大事故的情况下,却未如实告知消费者,该行为已构成欺诈,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价款并要求三倍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乙某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明确分离,造成公司人格混同,应当对返还18万元购车款及54万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提醒
二手车市场隐瞒车辆实况误导消费者的情况时有发生,作为经营者,应自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诚信经营。作为消费者,应在购买前对车辆的状况进行充分检查,如发现所购买的车辆与约定的情形不符,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编辑
王勇
校对
薛宇
审核
胡彦壮
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邮箱